(2016)黔038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明群与曹兴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群,曹兴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899号原告:李明群,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曹兴财(又名曹三),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何光兰,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高大坪镇青丰村胜利组。原告李明群诉被告曹兴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群,被告曹兴财及委托代理人何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群诉请: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告承包责任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李光书承包的责任地,经仁怀市人民法院(2005)仁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耕管,判决生效后,李光书便行使承包责任地的使用权。2007年6月李光书病故后,承包的责任地由原告行使耕管使用权。2015年11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责任地,原告出面维权受到被告的谩骂。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兴财辩称,以李光书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是被告在耕种。因李光书没有子女,收养了被告的父亲,并立约将财产、土地赠与被告的父亲。李光书的土地已经赠与被告的父亲,被告耕种是继承父亲的财产。对于2005年李光书起诉是事实,但是只是李光书在世时对承包的土地有权利耕管,去世后就应由被告耕管。审理查明,李明群系李光书(已故)的养女。李光书因婚后无子女,1962年收养曹兴财之父曹显伦(已故),5年后曹显伦结婚并搬出建房另居与李光书脱离收养关系。此后,李光书1971年收养李明广(1982年死亡),1989年收养李明群。2000年,曹兴财与李光书共同居住,照顾李光书夫妻。2005年李光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兴财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判后作出(2005)仁法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兴财立即将其耕种的李光书承包的土地返还李光书耕管。另查明,1998年土地续包,以李光书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竹林、本人门口、秧田”、“冯坪”、“王二坡”、“高杆烟”,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3人,为李光书及其妻、李明广;1998年续包时人口3人,为李光书及其妻、李明群。上述承包土地现由曹兴财耕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决书、报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农村承包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原告李明群作为李光书的养女,属李光书家庭成员,必然享有以李光书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曹兴财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该土地,侵犯了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承包责任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兴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以李光书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并将其归还原告李明群(具体地块为以李光书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见审理查明)。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兴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