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可明与邓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明,邓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420号原告:郑可明,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招松,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与玉荷西路交叉口招亮停车场综合楼一层店面。主要负责人:陈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可明与被告邓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被告邓招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招松、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郑可明各项损失141,840.72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郑可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邓招松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闽A×××××S)沿罗源县飞竹镇飞竹村往斌溪村方向行驶,途经弯道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郑可明驾驶闽A×××××0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郑可明受伤及车辆损坏。郑可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髌骨骨折等,住院5天。2015年11月2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招松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2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郑可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邓招松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闽A×××××)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郑可明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带来了精神痛苦,邓招松、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3,974.72元[78,974.72元-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邓招松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辅助器费2521元;6.残疾赔偿金59,895元[33,275元/年×18年(定残时62岁)×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8,600元(3000元/月÷30天×186天];9.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41,840.7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邓招松驾驶闽A×××××未减速靠右行驶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可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系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即使未减速靠右行驶成立,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五条“(一)实施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第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郑可明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认定郑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招松至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于郑可明诉请项目及金额:①.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郑可明治疗产生的医疗票据为限,其中不合理、无关联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和《商业险》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邓招松承担。故郑可明诊疗费用总额为78,70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802.71元,即邓招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非医保费用;②.福州市第二医院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住院期间已给予充分的营养支持,确定营养费为800元较合理;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郑可明诉请50元/天过高;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没有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资质,其所作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司法信箱回复》,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50-80元/日掌握,故郑可明诉请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住院天数4720元(59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⑤.误工费赔偿的立法意图是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郑可明已63岁,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郑可明未提供工资的银行发放流水等,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应予驳回;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定”,郑可明系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郑可明被确定伤残时已63岁,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17年或者17年5个月;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⑨.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因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适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亦不是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邓招松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非医保部分由其承担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邓招松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罗源县飞竹镇飞竹村往斌溪村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142县道5K+850M弯道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郑可明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郑可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招松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可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可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髌骨骨折等,住院7天。2015年10月30日,郑可明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等,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患肢支具外保护1个月。2015年11月18日,郑可明再转至罗源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4天。2016年4月27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可明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12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可明诊疗费用为78,70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802.71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郑可明年满62周岁,在罗源县城关杨赛枝京杂店从事配送员工作。邓招松为肇事车辆(车牌号:闽A×××××)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郑可明赔偿30,000元,邓招松已赔偿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郑可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住院材料(病案、门诊病历、××证明书、用药清单)、复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郑可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郑可明诉请医疗费78,974.72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对外购药品费用27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为12,802.71元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的购买时间均为郑可明住院期间,郑可明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服用该药品,故依法确认医疗费78,70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802.71元。2、郑可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标准偏高,本院认为郑可明诉请过高,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3.郑可明诉请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住院期间已给予了充分的营养支持,本院认为,福州市第二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酌定营养费2700元。4、郑可明诉请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郑可明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2521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护理垫21元不属于残疾辅助器范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的抗辩理由成立,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6、郑可明诉请残疾赔偿金59,895元(33,275元/天×18年×10%),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郑可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赔,且郑可明确定伤残等级时已63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郑可明62周岁,其举证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24,827.4元(13,793元/年×18年×10%)。7、郑可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郑可明诉请误工费18,600元(3000元/月÷30天×186天),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认为事故发生时郑可明已63岁,亦未举证其有固定工作,误工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郑可明在罗源县城关杨赛枝京杂店从事配送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的天数,即186天,故误工费为18,600元(3,000元/月÷30天×186天)。9、郑可明诉请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对护理标准及护理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可明住院59天,其系农村户口,可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7,397.47元(45,764元/年÷365天×59天)。10、郑可明诉请交通费6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与邓招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郑可明已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依法予以确认。11、原告诉请鉴定费22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除伤残评定属于合理范围,其他不属于合理范围,邓招松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仅支持鉴定费800元由邓招松负担。综上所述,郑可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700.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8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18,600元、护理费为7,397.4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142,895.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招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核定郑可明的经济损失142,895.59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58,924.87元,合计68,924.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73,970.72元(142,895.59元-68,924.87元),其中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非医保费用12,802.71元和鉴定费800元由邓招松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郑可明9,521.9元[(12,802.71+800)×70%],余款60,368.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郑可明42,257.6元(60,368.01元×7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郑可明111,182.47元(68,924.87元+42,25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81,182.47元。因邓招松已向郑可明先行支付25,000元,其超额支付的15,478.1元(25,000元-9,521.9元)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可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1,182.47元,其中15,478.1元返还给邓招松,余款65,704.37元赔偿给郑可明;二、驳回郑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7元,减半收取计1,568.5元,由郑可明负担654元,邓招松负担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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