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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685张友林诉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林,XX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68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友林,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XX鸣,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原告张友林与被告XX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友林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在2015年12月13日借款时已付息500元,双方口头协议断息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鸣的答辩意见:借款1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就按日息每天200元扣除了5天利息共计1000元,实际得款9000元。2016年1月至3月,我通过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信用社账户存款8400元,其余的还款因为没有证据就不说了。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XX鸣因建房需要资金,便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友林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10000元每天支付200元计算利息,借款时,原告张友林按约定扣除了5天利息共计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XX鸣的借款为9000元。借款后,被告XX鸣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张友林因多次催收未获,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到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证据在卷宗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XX鸣向原告张友林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鸣辩解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张友林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8400元的问题。经本院到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张友林在该行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未发生任何交易,而被告XX鸣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XX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张友林在向被告XX鸣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天的利息共计1000元,实际向被告XX鸣支付借款数额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张友林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张友林实际出借给被告XX鸣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张友林要求被告XX鸣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日利率2%,原告张友林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其诉讼请求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友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鸣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