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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4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权、张龙群与曾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权,张龙群,曾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452号之二原告:陈志权,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张龙群,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权、张龙群与被告曾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志权、张龙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位于华阳街道富民路一段×号××栋××层××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5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因案外人苏一春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便以自己位于华阳街道富民路一段×号××栋××层××号房屋作为抵偿,并办理变更登记,并告知了被告。然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搬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洪与苏一春、谢小雪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曾洪购买苏一春、谢小雪所有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富民路一段金城花园二期××栋×××号别墅一栋。因苏一春、谢小雪欠原告陈志权、张龙群借款未还,苏一春、谢小雪又于2011年9月7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富民路一段金城花园二期××栋×××号别墅抵偿给原告陈志权、张龙群用于清偿债务,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本案诉争房屋一房二卖,涉嫌合同欺诈,行为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权、张龙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韵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