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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094号原告: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E1栋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682153(1-1)。法定代表人:钟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4765468Q。法定代表人:周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256Q。法定代表人: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清,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清的银行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德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清的银行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