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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行至枣阳市北城大西街老李鲢鱼火锅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在该火锅店吃饭的李某毅发生争执并厮打。罗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林(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李某林等人赶到现场后,用凳子和啤酒瓶将李某毅头部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毅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毅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忠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