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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港与吴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港,吴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887号原告:陈港,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三朋,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领,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港与被告吴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港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被告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昊赔偿原告陈港医疗费6987.6元,误工费1302.36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01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港于2016年2月19日应邀到朋友家喝酒,同时参加饮酒的人有被告吴昊,被告吴昊饮酒过量,借酒发疯,胡乱骂人,原告好心劝阻几句,被告吴昊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想惹是生非,便骑车回家,刚走不远,被告吴昊又追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得浑身是伤,被送到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接诊医生见原告伤势严重,建议转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掌部皮肤挫伤等,该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而被告吴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七日拘留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吴昊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住院的伤是由原告酒后自己摔倒引起的,与被告无关,由证人杨某、柴某、沈某、李某书面证言加以证明,且被告未收到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均在朋友家喝酒,席间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吴昊将原告打伤,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汝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后转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掌部皮肤挫伤等。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9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赖娥(本地农业户口)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矛盾,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妥善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陈港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以票据为准,为6987.6元;2、误工费。原告陈港为农民,住院8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237.84元(29.73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4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73元),计款237.84元(29.73元/天×8天);5、交通费,根据梁祝镇至汝南县城距离,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803.28元,被告赔偿70%计款5462.3元。原告陈港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昊辩称原告住院的伤是由原告酒后自己摔倒引起的,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昊辩称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赔偿原告陈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4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