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启琴与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琴,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宋寅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111号原告熊启琴,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冯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A座0801号。法定代表人宋寅泉,总经理。被告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9号绿洲商务61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被告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总经理。被告宋寅泉,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告熊启琴诉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野公司)、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宋寅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琴的委托代理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宋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熊启琴与被告金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息2%,利息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计算至归还之日。逾期不还,被告金野公司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同日原告熊启琴与被告宋寅泉、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分别签订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野公司仅支付逾期两个月利息,剩余本息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8000元、罚息18000元共计186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被告金野公司、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卓亚公司、宋寅泉未作答辩。原告熊启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一份;3、公司担保保证书复印件两份;4、承诺函复印件一份;5、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6、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金野公司、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卓亚公司、宋寅泉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熊启琴、被告金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金额归还之日止。逾期不还,金野公司每日应按150000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同日,原告向金野公司交付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宋寅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保证书一份,宏宇公司、卓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创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以上四被告承诺对被告金野公司因上述合同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过四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金野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金野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野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野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和按照借款总数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金野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四个月利息,经计算,扣减后本案中被告金野公司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卓亚公司、宋寅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保证书和承诺函,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野公司、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卓亚公司、宋寅泉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保证书和承诺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野公司、宏宇公司、创嘉公司、卓亚公司、宋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熊启琴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启琴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宋寅泉对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省金野燃气有限公司、河南宏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卓亚商贸有限公司、宋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