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295号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欧阳镕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沈群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合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与开发商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建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了《昭祥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至今一直是昭祥新城12栋2单元1101004号房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74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昭祥新城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174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提供物业服务;3、交房通知单、业主入住信息登记表、业主交房资料发放登记表、昭祥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拟证明被告是昭祥新城13栋1单元1101004号业主,并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房屋面积为124.91平方米;4、关于核定昭祥新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拟证明安置户前期物业每月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高层电梯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每月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5、收据,拟证明被告缴纳了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昭祥新城物业服务中心保洁、保安考勤表、业主报修记录、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7、关于昭祥新城一标物业撤管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于2015年3月1日。被告赵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合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与昭祥新城的开发商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建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了《昭祥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表明其自愿接受该规约中的约定内容,并承诺按照物业购房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诉之请求。另查明,被告赵建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24.91元(1元/㎡),共计拖欠原告13.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根据其与湘潭昭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昭祥新城业主之一,交房时与原告签署的《昭祥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昭祥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间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昭祥新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昭祥新城一期(10-19栋)商住楼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底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只缴纳了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尚欠13.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屋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24.91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物价局的定价每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按1元/㎡计算,13.5个月合计应缴纳物业费为1686.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9元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86.28元;驳回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葳人民陪审员 沈群香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