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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明华、向礼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明华,向礼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205号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特别授权),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花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州亚(特别授权),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花坪支行信贷员。被告:石明华,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向礼平,男,生于1974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被告石明华之夫。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农商行”)诉被告石明华、向礼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州亚、吴建,被告石明华、向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为石明灯担保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时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申请向原告公司所属花坪支行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石明华、向礼平在石明灯、汪巧荣申请借款时给原告所属花坪支行出具书面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二被告承诺石明灯、汪巧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18日原告与石明灯、汪巧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石明灯、汪巧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不还,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二被告与原告所属花坪支行签订了花保字2015004号《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为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担保约定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和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此后,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0962.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明华、向礼平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借2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没有担保的资格。现二被告愿意代为偿还这笔借款,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明华、向礼平承认原告建始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始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资格;2、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担保借款本息主张不承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二被告系夫妻,有个人和家庭财产,具有一定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的资格,因此二被告辩称其没有提供担保的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担保借款本息主张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就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石明灯、汪巧荣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华、向礼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时利随本清(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8日按年息10.44%计算利息;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息15.6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石明华、向礼平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鄂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