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全与王正聪、冯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王正聪,冯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294号原告:张全,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正聪,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冯学兵,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全与被告王正聪、冯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被告冯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400元,共计4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王正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400元,共计43400元。被告冯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正聪、冯学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学兵认可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正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一个月后偿还及被告冯学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正聪自2012年4月至2014年已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其中2016年4月,被告王正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被告王正聪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冯学兵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正聪虽未到庭,但被告冯学兵认可被告王正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且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正聪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冯学兵辩称借款已偿还,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冯学兵陈述,被告王正聪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而非本案一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3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冯学兵陈述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一个月后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冯学兵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一个月及原告自认被告王正聪已向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共11个月的利息6600元,判令被告以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期间的利息15600元(24%÷12个月×39个月×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学兵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学兵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冯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聪追偿。被告王正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全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共计35600元;二、被告冯学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被告王正聪、冯学兵负担345元,原告张全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