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932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33年6月10日出生,住。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张某之女),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汪建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41274.63元;2、自2016年8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476.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老大李英华,老二李秀丰,老三李某1,老四李秀珍、老五李某2,老六李秀梅。2012年初,原告得病瘫痪在床,直到现在以只有老大、老二、老四、老五轮流抚养,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个人参与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起诉原告张某已多年患病瘫痪在床,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本案系由其女儿李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并以自己名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于其监护人资格,被告李某1并不知情,相关人员并未就此协商,也没有通过相关单位指定或通过法院裁决。故对于李某2以张某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可通过相应单位和程序指定(裁决)确定监护人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