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某 某 与 被 告 杜 某 婚 姻 财 产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85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杜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开始谈恋爱,并于当年6月12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40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3482元,手机两部8287元以及相关物品,共计93142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被告军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不适合结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起诉原告被告返还彩礼93142元。被告杜某辩称,我俩是自由恋爱,没有媒人,彩礼我没要,没给我,我俩订婚了,举行仪式了,订婚时双方父母及亲属到场了,我家亲属有10来个人。他没给我买手机。我没有什么要返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谈恋爱,并于当年6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0000和四金,(其中一副手镯是19185元,一条项链是9657元,一副耳环是1596元,一枚戒指是234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人伯某某、姜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辩解原告没有给付彩礼款、四金及手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金的票据,证人伯某某、姜某、张某某能够证实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四金,张某某的录音亦能佐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40000元及四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及四金辩的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没有收到手机,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0000元,返还四金(其中一副手镯是19185元,一条项链是9657元,一副耳环是1596元,一枚戒指是234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