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仝银萍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银萍,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307号原告:仝银萍。被告:王威,余项不详。原告仝银萍与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7月29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2日,被告因营业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使用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威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仝银萍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威向原告仝银萍借款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仝银萍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7月29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