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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天华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初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天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贤伟。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张如平。出庭应诉负责人吴鹏程。委托代理人张新洪。委托代理人段逸超。原告宁波市北仑天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北仑发改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起诉称,原告按照码头建设程序向被告北仑发改局提出建造2000吨级高桩码头的书面申请,递交了《渔用码头项目申请报告》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请被告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交。原告把申请报告转交几年间,一直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询问码头项目核准情况,可直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收到了北仑发改局的复函:“……经查证,你公司的《渔用码头项目申请报告》于2010年1月29日由宁波市发改委组织召开了项目评审,但宁波市发改委未核准该项目……”收到被告复函后,原告依法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波市发改委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核准建造码头项目的决定,但被以被告没有向宁波市发改委转报过原告的码头申请报告为由驳回,原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宁波市发改委不予核准决定书为由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江东法院及宁波中院都认定了被告没有把原告要求建造码头的申请报告转交给宁波市发改委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转交、申报原告要求建造高桩码头申请报告法定职责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仑发改局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二、因未收到申请报告,被告“转交”无从谈起;三、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关于《请求复函报告》的答复,仅是向原告说明“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过项目评审、并未实施过涉案项目核准工作”这一事实;四、另案的二级法院裁定并未对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予以事实审理;五、原告并未按北仑区服务指南提交书面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据此,被告具有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先向行政机关就具体的事项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转报)》服务指南,如需被告履行转报的法定职责,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的项目核准申请文件、政府批准文件和《宁波北仑区天华贸易有限公司渔用码头项目申请报告》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提交过项目核准申请文件的证据,也未在庭审中出示过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且被告否认收到过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履行转报要求建造高桩码头申请报告的职责,而径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天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