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135号原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法定代表人尤信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洪培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3%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购买海产品,截至2014年8月14日欠货款5万元。2014年8月14日,由白少聪代表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如逾期偿还,则按欠款总额0.1%/日计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体现白少聪曾系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DJS201402的《经销合同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并体现白少聪系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3、《欠条》,证明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因向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购买海产品欠货款5万元,白少聪作为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结欠货款5万元,体现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如逾期偿还,则按欠款总额0.1%/日计付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按月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厦门市明鼎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少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