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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刘甲某、某某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某,李某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甲某,系辽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某某区某某某某花园一期某某路XXX-XX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阿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甲某、某某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甲某委托代理人王甲某、被告某某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926.35元、护理费2213.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35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2.6元、二次手术费1135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243748.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刘甲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大冮屯村“利达”搅拌站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新梨线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AYJ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和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受伤,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926.35元。2015年8月25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调公交认字【2015】第8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甲某辩称:被告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工作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原告应当以雇主作为被告,刘甲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交通队出具的认定书是伪造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诉求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刘甲某、李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是最终下发的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有效认定,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用药情况,同时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甲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由市医院到铁煤集团总医院应当有转院证明。被告为雇员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病例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门诊收费票据是手写不真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治疗期间用药、支出医疗费、护理级别,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误工证明、调兵山市某某日杂店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工作单位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甲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日杂店做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应提供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赔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的居住证明和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房产证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已经居住在城镇。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甲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社区证明无公安机关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原告及其父亲刘殿某、张桂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殿某、张桂某为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法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刘甲某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是否有无生活来源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甲某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损失、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等级的确认及支出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鉴定文书第五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证明大货车左转弯未打转向灯,距离轿车10米左右时,将轿车正常行驶的路面堵死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车停了一下,司机刘甲某看了看,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为证明该事故的情况,请求法庭调取监控录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刘甲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交通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张建某、刘某某、康某某书证三份,证明大货车负全责。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责任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刘甲某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大货车辽MXXX**(4至8号)照片,证明大货车逃离、破坏现场的痕迹。原告质证认为事故责任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刘甲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调兵山市气象局鉴定书第一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干燥,之前出具的鉴定书是虚假的。原告、被告刘甲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该份鉴定书是假的。原告、被告刘甲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图纸两份,证明交通队向鉴定中心提供虚假证据,鉴定书上的现场工作图是假的,张建某出具的书证证明当时的时速是60公里,法律明文规定,鉴定结论不能用“约”的字样,前后两个鉴定人都是用“约”的字样,而且结论相差9公里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摩擦系数应为无定数,两个鉴定书都没有使用专用的仪器,仅凭估计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刘甲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刘甲某提供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某是雇员,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玉某,登记于王兴某名下,被告刘甲某受雇于李玉某,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某是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王兴某,被告刘甲某是雇员。原告质证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刘甲某受雇于李玉某只是陈述并没有得到法院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书的内容没有体现刘甲某与李玉某存在雇佣关系,刘甲某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车是李玉某的,刘甲某是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甲某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有效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辽M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甲某无异议。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铁岭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术后,评为9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1355元。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刘甲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被告刘甲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调兵山市大冮屯村“利达”搅拌站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新梨线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AYJ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和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多部位受伤,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926.35元。肇事车辆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于被告王兴某名下,案外人李玉某为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甲某为李玉某的雇员。该车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牛军、张建某(未起诉)受伤,侯玉坤死亡。本院依法委托铁岭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术后,评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1355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26.35元、护理费2213.52元(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96.24元×住院23天)、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17900.6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24元×误工至鉴定前一日计186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2.34元(母亲张桂某1951年9月2日生,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20%×17年÷3人=8841.14元,父亲刘殿某1952年8月25日生,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20%×18年÷3人=9361.2元)、二次手术费11355元,共计2243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玉某所有的被告刘甲某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AYJ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被告刘甲某为肇事车辆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李玉某作为肇事车辆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向李玉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22279.6元(全部经济损失224306元-交强险部分31644元=192662元×80%-第三者商业险限额部分131850元)原告应当向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玉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某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牛某、死者侯某某,三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所占的份额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24306元(占损失总额的26.37%)、牛某的经济损失为12711元(占损失总额的1.49%)、侯某某的经济损失613564元(占损失总额的72.14%),共计850581元。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均应当按照各自占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玉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另2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伤害后果系受到肇事司机刘甲某的犯罪侵犯造成的,其应受到刑事处罚,肇事司机刘甲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是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对被告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63494元(交强险31644元、第三者商业险13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8532.4元(224306元-31644元=192662元×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甲某负担13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0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甲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2--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