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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涛张喜玉张喜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喜玉,张喜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388号原告:张涛,男,汉族,无职业,1989年3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华光委**组。法定代理人:魏春艳,女,汉族,无职业,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华光委**组。被告:张喜玉,男,汉族,农民,1956年2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讷南村**组。被告:张喜生,男,汉族,农民,1972年11月21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讷南村**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诉被告张喜玉、张喜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和被告张喜玉、张喜生于2016年3月29日在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张喜玉、张喜生返还原告张涛父亲张喜贵开垦的14亩稻田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变更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法律服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4亩稻田地,3、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0年至今的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其母亲系智障人士,自幼和姥爷、以及姨妈一起共同生活,二被告系原告亲叔伯,原告父亲张喜贵是讷南村十组村民,已于2011年3月病故,他生前在讷南村北甸子自已开垦了14亩水田,死后该块水田被二被告侵占,经讷南村委会和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二被告只拿出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其具有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变更调解书的内容,二被告返还土地,因调解书未认定张喜贵开垦了14亩水田,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土地,应首先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具有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争议地块位于讷河市讷南村委会,经法庭核实,讷南村表示村土地帐上没有张喜贵开垦的水田,村里帐面没有记载,即讷南村没有将原告诉争土地包给张喜贵或原告,现原告以证人证言主张张喜贵开垦耕种了14亩水田,由二被告耕种经营的观点,不能对抗村集体土地台帐记载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现耕种经营的水田的关联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张涛。驳回原告讷河孔国乡兆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人民陪审员  朴英爱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