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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高发水、夏圣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水,夏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发水,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圣亮,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高发水因与被上诉人夏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发水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上诉人向夏圣亮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无据;2、夏圣亮手中的借条为1998年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出具该借条后,已经分期偿还了欠款,还款时夏圣亮说借条已经遗失,上诉人只好叫夏圣亮出具收条。现夏圣亮找出借条而到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草率。二审中上诉人已有夏圣亮出具的收条,属于新证据,希望二审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圣亮未予书面答辩。夏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发水偿还原告夏圣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发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圣亮与高发水系同一村村民,1998年7月25日,高发水向夏圣亮借款10000元,高发水当即出具借条。之后,夏圣亮要求高发水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发水偿还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圣亮与高发水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夏圣亮要求高发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圣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发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发水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夏圣亮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高发水人民币四千元整,此据,收据人夏圣亮”,高发水提供该收条拟证实2003年12月24日已经归还四千元。夏圣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由其本人书写并出具,但夏圣亮主张其所收的该四千元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一千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夏圣亮与高发水系同一村村民,1998年7月25日,高发水向夏圣亮借款10000元,高发水当即出具借条。2003年12月24日高发水向夏圣亮归还了人民币四千元整,夏圣亮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之后,夏圣亮要求高发水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发水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2、双方是否就借款约定了利息?3、高发水已经归还了多少钱?(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1998年7月25日,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夏圣亮可以随时要求高发水偿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夏圣亮要求归还借款,而高发水拒绝归还之日起计算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借条中无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夏圣亮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债务人高发水仍然应当履行债务。(二)关于本案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夏圣亮主张其出借一万元本金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年一千元计算,但夏圣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鉴于涉案借条中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夏圣亮提出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发水已归还了多少钱的问题。高发水对向夏圣亮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抗辩已经陆续全部偿还完毕一万元借款。但高发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夏圣亮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凭证,只能证实高发水已经归还了四千元,对剩余部分,因高发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对剩余借款本金六千元,高发水仍然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943号民事判决“被告高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圣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上诉人高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夏圣亮借款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夏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高发水负担55元,由被上诉人夏圣亮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