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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令华与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华,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293号原告曾令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蓉,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支路6号18-1。法定代表人王铁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曾令华与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本院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令华、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2500元/月÷21.75天×12天×3倍,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2500元/月÷21.75天×208天×1.5倍,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均为连续上班48小时后再休息48小时,依次交替,该期间共计延时加班1664小时);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2500元/月÷21.75天×20天×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石船派出所上班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告具体从事协勤工作,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4日转到被告公司,但原告的上班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2015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由被告公司派遣至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从事协勤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被告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政法委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工资、社保等费用由重庆市渝北区政法委拨付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收代付,相关费用实际由重庆市渝北区财政承担。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至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从事协勤(公益性岗位)工作,并约定所涉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规定。2015年9月3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协勤岗位存在特殊性,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也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上班2天休息4天,2天共计48小时,原告所在岗位共有4人,可以轮休,岗位上只要保证1至2人即可。按每天工作12小时计算,原告一个季度的工作时间共计384小时,远远没有达到国家法定的一个季度500个小时的工作时间要求。原告的公休假也按公司的内部管理办法折算在日常轮休中,不另行安排。故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的排班情况,无法避免排班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故被告公司在每月以及重要节假日均支付了加班补贴,不再按实际加班时间折算加班费。工作期间,原告排班在节假日的有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国庆节)、2015年1月1日(元旦节)、2015年5月1日(劳动节),因正常工资已发,故对应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应为501.15元(1050元/月÷21.75天×2倍×4天+1250元/月÷21.75天×2倍×1天),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发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共计5825元,已远高于其应得的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补偿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与重庆市渝北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根据重庆市渝北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重庆市渝北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渝北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工作岗位均为公益性岗位。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协勤岗位(公益性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合同期内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重庆市渝北公安分局,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双方续签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劳动合同书未变更部分的内容,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2015年9月3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6元、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598元。2016年6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没有考勤,根据值班表安排上班。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另查明,被告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对包括协勤在内的工种实行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查明,原告曾令华工作时间为上班2天休息4天,以此类推,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原告在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国庆节)、2015年1月1日(元旦节)和2015年5月1日(劳动节)存在加班。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其他补贴、考核费、节日加班补助和年终奖。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均为1050元,每月加班补助均为200元,每月其他补贴均为200元,每月考核费均为200元,另在2014年1月有节日加班补助400元,在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2月每月均有节日加班补助100元,在2015年1月有节日加班补助3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均为1250元,每月加班补助均为550元,每月其他补贴均为300元,每月考核费均为200元,在2015年4月有节日加班补助100元,在2015年6月有节日加班补助100元。原告在2014年的年终奖为800元。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排班表、工资发放明细、本案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在岗位为协勤,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组建治安协勤队伍的实施意见》[渝公治(2003)229号]的规定,治安协勤队伍是公益性专业治安辅助力量,公益性是其显著特征,录用范围主要为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社会失业人员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而协勤人员从事的工作也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扶持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41号]关于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及工作内容的规定,即为协助基层公安机关开展社区和社会治安防范控制的工作。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续签书》中亦约定原告所在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具体系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从事协勤工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在协勤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被告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对包括协勤(即原告所在岗位)在内的工种实行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平时工作时间超过按季为周期综合计算的工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没有考勤,原告系根据值班表安排上班。但值班表中显示原告系上班2天休息4天,以此类推,按照该种上班模式,原告的上班时间不会超过按季为周期综合计算的工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没有考勤,原告系根据值班表安排上班。根据值班表载明的内容,原告在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国庆节)、2015年1月1日(元旦节)和2015年5月1日(劳动节)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中秋节)、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3日(国庆节)、2015年1月1日(元旦节)和2015年5月1日(劳动节)。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原告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1.38元[1450元÷21.75天×1天×300%+1450元÷21.75天×2天×300%+1450元÷21.75天×1天×300%+1750元÷21.75天×1天×300%],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的加班补助和节日加班补助均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虽抗辩称原告在平时的轮休中已经休了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以上,故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原告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2014年为1天,2015年为3天)。关于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在除去加班工资后,原告在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16.67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800元)÷12个月],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22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800元÷12个月×4个月+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750元)÷12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3.87元(1516.67元÷21.75天×200%×1天+1647.22元÷21.75天×200%×3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令华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3.87元;二、驳回原告曾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