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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958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95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端对原��猜疑,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无法沟通。原告难以忍受被告这种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离婚,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受伤的照片、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南关派出所的证明。首先,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处罚决���书等予以佐证,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其次,原告称被告在上海对其进行殴打,但并未提供上海事发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一子,双方相处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以被告性格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卞 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