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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戚耀民,徐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827号原告:殷宝玉,女,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XXX室。原告:胡文青,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文洁,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耀民,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徐军琴,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胡世恒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17日原告胡世恒因病过世。本院依法通知胡世恒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军琴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戚耀民、徐军琴归还借款3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依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月29日起依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4月16日起依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胡世恒与戚耀民因生意往来相识,戚耀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胡世恒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系胡世恒陆续通过现金交付戚耀民,2015年1月20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系胡世恒现金交付戚耀民,2014年8月28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1月20日戚耀民清偿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并提出续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延长至2015年4月28日;3、第三笔借款80,000元,系胡世恒现金交付戚耀民,2015年3月30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4%)。以上合计借款本金380,000元。至今,戚耀民除归还借款利息7,500元(系第二笔借款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利息)外,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戚耀民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表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均无异议,但上述借款均系个人债务,与被告徐军琴无关。两被告现已离婚,徐军琴去向不明。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清偿能力。被告徐军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夫妻关系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简历表》等证据。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戚耀民曾多次向胡世恒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系胡世恒陆续通过现金交付戚耀民,2015年1月20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系胡世恒现金交付戚耀民,2014年8月28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1月20日戚耀民清偿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并提出续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延长至2015年4月28日;3、第三笔借款80,000元,系胡世恒现金交付戚耀民,2015年3月30日戚耀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1,600元(即月利率4%)。以上合计借款380,000元。至今,戚耀民除归还借款利息7,500元(系第二笔借款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利息)外,分文未还。2016年1月20日,胡世恒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2016年3月17日,胡世恒因病过世。本院依法通知胡世恒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胡世恒父母均已过世。原告殷宝玉与胡世恒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即原告胡文青、胡文洁。除三原告外,现胡世恒尚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戚耀民、徐军琴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胡世恒借款给被告戚耀民38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戚耀民亦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借款时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借款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戚耀民辩称借款系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戚耀民、徐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戚耀民、徐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宝玉、胡文青、胡文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戚耀民、徐军琴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戚耀民、徐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