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408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藏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居住于原告父母家,并与原告和前夫生育的子女共同生活,其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14年原告几次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疏于照顾,同时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没有向原告给付过工资,且双方在家中极少说话,夫妻缺乏必要沟通。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更加冷漠。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现居住的房屋还没有完工,被告对修建房屋是付出了劳动的,且还出资2万元,被告对房屋享有份额;被告婚后在红狮水泥厂工作期间,工资较低,收入负担了整个家庭开支。被告现没有工作和收入,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之父及原告和前夫生育的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于2009年修建于江油市武都镇公坪村三组房屋,其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15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当地村委会镇出具的证明,地震农房重建资金决算表,(2015)江油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应多作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自2015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应各自改正不足,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长期在本地家庭环境中生活,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对房屋享有份额,被告该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黄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黄某乙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力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