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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甲村某号北侧李某甲暂住地时,趁屋门未关及李某甲熟睡之机,进入屋内将李某甲放在桌上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盗走。后将上述物品变卖销赃。2016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甲村某号时,被房东发现并控制,后报警。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