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光国诉刘启贵、班立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国,刘启贵,班立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66号原告:金光国,男,1968年10月29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贵,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组。委托代理人:孟宪文,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班立文,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蛟河林业局平川林场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原兴路54号。委托代理人:班力学,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蛟河林业局横道子林场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森林山大路435号。原告金光国诉被告刘启贵、第三人班力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刘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文、第三人班立文的委托代理人班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国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77林班3小班、4小班的26.4公顷林地使用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使用,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的只是林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林木,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2、判令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77林班3小班、4小班的26.4公顷林地内(除截至2013年8月3日已满40年以上树龄应由班立文砍伐的林木以及吉林到哈尔滨修路占地7.5公顷林地上已灭失的林木)的所有林木归我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贵辩称: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但该《转让协议书》有效并不代表林地所有林木归原告所有。林地及其地上附着的林木均为不动产且为一完整物权,林地及其地上附着的林木权利具有不可分性,一块林地及其上的林木不可能存在两个物权,只有在林木采伐完以后变为动产,才可与林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相分离。本案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不依登记,而是从双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之日即可设立用益物权。因被告拥有该片林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不可能与林地相分离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将林木出卖于第三人,出卖方式是以双方林木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但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砍伐期限是2010年12月30日前将林木全部砍伐完,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认定砍伐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止采伐落叶松,签合同时第三人在场,且在上次第三人起诉原告和被告时,三方均明确认可合同的效力,故砍伐期限也应以原告和被告的合同为准。事实上,在上述期限,第三人已经将可以采伐的林木全部采伐完,但不管是上述哪个期限,现均已远远超期,第三人已经无权进行采伐,且国家林业政策也不允许采伐,被告已经按期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综上,不管是原告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还是将林木所有权以采伐后变动动产的方式转移给第三人,原告都不再对林木和林地拥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第三人班立文述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没有意见,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该依法遵循2007年8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能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该林地的林木仍为第三人所属。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吉林市龙潭区林业局颁发吉龙林证字(2005)第2200191998号林权证:坐落江北乡官地村77林班3、4小班、主要树种为落叶松的26.4公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官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金光国。2007年5月11日,吉林市龙潭区林业局颁发吉龙林证字(2007)第2200192525号林权证:坐落江北乡官地村77林班3、4小班、主要树种为落叶松的26.4公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官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金光国。2007年8月3日,金光国与班立文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光国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邸村77林班3小班、4小班内面积为26.4公顷的自家落叶松林地内的林木一次性转卖给班立文(价款25万元),班立文需以皆伐的形式进行,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林木全部砍伐。金光国负责提供林龄是四十年以上的证明和真实的林照。2008年,金光国与班立文曾达成口头协议:截至2013年8月3日已满40年树龄的落叶松由班立文进行砍伐,采伐完毕后的树木归金光国所有。2009年6月23日,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同意,金光国与刘启贵签订转让协议书,金光国将林权号为2200192525号、面积为26.4公顷的林地转让给刘启贵使用,自2009年6月至2044年6月30日止,转让金30万元;金光国把地面附着物(落叶松)卖给班立文,刘启贵同意金光国与班立文的合同有效,允许班立文到2010年5月30日止批指标采伐落叶松,并提供一切手续及便利条件。班立文对采伐时间的变更表示同意。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林业工作站拨交,刘启贵分别在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采伐1小班(3小班)、2小班(4小班)449株、363株林木,并分别更新杨树3000株/公顷、2000株/公顷。2012年6月12日,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林业工作站拨交,刘启贵分别在2012年6月11日至8月1日,采伐1小班(3小班)、2小班(4小班)30株、265株林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2016)吉0203民初38号案件庭审笔录、采伐伐区拨交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光国与被告刘启贵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第三人班立文采伐时间的变更亦经过班立文同意,该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原告金光国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光国请求判令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77林班3小班、4小班的26.4公顷林地内(除截至2013年8月3日已满40年以上树龄应由班立文砍伐的林木以及吉林到哈尔滨修路占地7.5公顷林地上已灭失的林木)的所有林木归其所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截至2013年8月3日已满4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以及吉林到哈尔滨修路占地7.5公顷林地上已灭失的林木的相关情况,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光国与被告刘启贵20**年6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原告金光国负担2,950.00元,由被告刘启贵负担2,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爽1、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