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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达辉与钟荣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辉,钟荣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359号原告陈达辉,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荣团,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至起诉日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300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总计100万元。原告已经按被告指定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三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银行汇款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清单等。《借条》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钟荣团的签名及按捺指印。银行汇款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账号汇款210000元、280000元及1800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出借的款项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余部分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实被告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且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的事实。涉案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达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钟荣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达辉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0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000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