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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玉芹与徐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芹,徐先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89号原告:孙玉芹。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才。原告孙玉芹与被告徐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芹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徐先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芹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426.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徐先才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与××省道交叉口,与由北向南的童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汝林和电动车乘坐人孙玉芹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汝林和原告孙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声称自己是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胸腔积液。现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先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先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徐先才驾驶川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与××省道交叉口,与由北向南案外人童汝林驾驶并带乘原告孙玉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童汝林、原告孙玉芹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童汝林、原告孙玉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江都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休息四月,门诊定期复查等。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息壹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玉芹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476.63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医疗费为2447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94元(11元/天×5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限为50天,结合本地实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20元(80元/天×24天+6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为3240元(60元/天×5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50元(1250元/30天×174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都××大桥镇祥荣园林场出具的证明以及江都××大桥镇祥荣园林场的企业登记档案。经本院调查核实,事发前原告确在江都××大桥镇祥荣园林场工作,且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工作性质以及工作时间、收入状况等基本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请求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提供电动车保修单及保修卡。本院认为,根据车辆保修卡登记情况,该电动车用户为案外人童汝林,原告并非该车辆所有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9年×0.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江都××大桥镇祥荣园林场工作,其收入来源主要是非农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3455.7元(37173元/年×9年×0.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85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154.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徐先才驾驶川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徐先才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72154.33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徐先才赔偿原告7215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芹各项经济损失72154.33元;二、驳回原告孙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徐先才负担622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