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凤岐与韩丽丽、罗美琴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岐,韩丽丽,罗美琴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105号原告:张凤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渤海锅炉安装队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原告张凤岐之子),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韩丽丽,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罗美琴,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路管理局油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张凤岐与被告韩丽丽、罗美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被告韩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艳,被告罗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撤销二被告在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地产抵押,注销他项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丽丽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令被告韩丽丽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相关案件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韩丽丽于2015年10月13日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翠阜新村翠韵里房屋抵押给其母罗美琴,抵押金额50万元。后经法院查询,被告韩丽丽名下并无50万元入账,可见该抵押系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做的虚假抵押。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韩丽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且在与原告产生债务关系之前就已存在,对此有银行转账记录、抵押、借款合同等为证,并非虚假抵押。罗美琴辩称,被告韩丽丽与案外人杜鹏原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杜鹏公司经营需要而向本被告借款,共借款100万元。之前因是亲戚关系,故未作抵押,后因担心风险,故要求被告韩丽丽设立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0万元。本被告与被告韩丽丽之间的抵押行为是为保护自身债权所设,和原告并无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案外人杜鹏与被告韩丽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离婚。2015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韩丽丽、案外人杜鹏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相关案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杜鹏偿还原告37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韩丽丽对其中236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主张:1.2013年2月4日,案外人杜鹏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被告借款50万元。对此二被告提供借条一张,借款人为杜鹏、出借人为被告罗美琴及其夫韩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对于该款,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罗美琴之夫韩庆于2013年2月4日向案外人杜鹏汇款500573.61元;2.2013年4月12日,被告韩丽丽向被告罗美琴借款300000元,对此二被告提供韩丽丽向罗美琴之夫韩庆出具的借条一张,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二被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该款已于2013年4月1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予被告韩丽丽;3.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杜鹏以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罗美琴借款21万元。对此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罗美琴于2014年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1万元交予案外人杜鹏。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之间均未设立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主张并未偿还。二被告另出具抵押借款额合同一张,该合同显示签订于2015年1月8日,出借人为被告罗美琴,借款人为杜鹏,抵押权人为被告韩丽丽。借款金额为10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韩丽丽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屋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美琴并未给付案外人杜鹏101万元,对此二被告解释称该101万元实系此前被告韩丽丽及案外人杜鹏未偿还被告罗美琴三笔借款的总和,该抵押借款合同实系此前三笔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立即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抵押登记实于2015年10月13日设立,相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抵押担保金额亦非101万元而为50万元,对此二被告解释称系因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抵押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故不能即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抵押登记是在解封后才予办理。因该房屋此前已有其他抵押担保存在,故最终其双方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签订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被告韩丽丽、案外人杜鹏等人偿还借款,被告韩丽丽遂于2015年10月8日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抵押与其母罗美琴。二被告虽主张其双方及杜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抵押借款关系,且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系其三人自行签订,相关日期也由其三人自行填写,鉴于其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告韩丽丽、杜鹏欠付他人债务情况,对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丽丽在原告与其及杜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其房屋抵押给其母罗美琴,其行为对原告的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双方抵押行为存在恶意。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无效及撤销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行为应予撤销,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丽、罗美琴之间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二、撤销被告韩丽丽与被告罗美琴之间就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房屋所设立的房屋抵押行为;三、被告韩丽丽、罗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就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房屋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的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韩丽丽负担20元,由被告罗美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