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字8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市福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初字8777号原告: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顾文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柱,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秋胜。第三人:常州市福恒纺织有限公司,住常州市中吴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陈恒胜。原告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市福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向第三人常州市福恒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面料款108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繁昌县丽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衣物或者按原告的指示进行来料加工。其中面料款由原告通过被告直接支付给指定的面辅料商即本案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面料款108633元,要求被告转付给第三人。但被告将此款自行扣留,并未向第三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货款。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如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应由第三人直接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主张。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苏豪泓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