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韩双与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730号原告:韩双,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核算员,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女,佳木斯市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宏伟街8号。法定代表人:丁丰,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男,综合部法律负责人。原告韩双与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兴宇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新、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兴宇生物公司支付双休加班工资41956.67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1800元/月÷21.75天×672天×2倍);2.要求兴宇生物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595.54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1800元÷21.75天×56天×2倍);3.要求兴宇生物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加班工资13105.8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1800元/月÷21.75天×35天×2倍),上款合计61658.01元;2.案件受理费由兴宇生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制剂车间核算员工作。2010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900元,2011年涨到1100元,2012年涨到1300元,2015年涨到1400元,2015年涨到1600。另根据出勤天数,每天有通勤补助2元、保健1元和餐补3元。尽管双方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但被告每次都不让原告看合同具体内容。原告入职后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未休过双休日及带薪年假,遇法定假日上班,被告也未支付300%的工资,且被告为原告所开工资是按照每月26.5天计算,发工资也没有工资条,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5614.72元、法定假日工资4634元、带薪年假加班工资2896.6元。2016年6月22日,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682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5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440元。后韩双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兴宇生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4、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另外,被告依据自身生产特点,将职工带薪年休假统一安排到春节期间与法定假日合并进行。因被告无法知晓原告等工人在其他企业工作及工龄状况,所以对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被告只能按本企业工龄计算。被告劳资部门根据车间、岗位或职务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该标准在落实过程中原则上兼顾员工的合同工资,使其实际收入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自2010年起至今职工的日工资标准出现几次上调。被告对上述事实已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双于2009年2月到兴宇生物公司工作,任制剂车间核算员。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韩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270元。根据兴宇生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韩双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经查,其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韩双双休日加班共计137天,法定假日加班天数共计7天;2015年8月至10月,韩双所在制剂车间停产放假,无双休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2015年11月、12月,韩双双休日加班7天,无法定假日加班。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兴宇生物公司支付韩双每日工资33元,2015年2月至3月为36元,2015年4月至12月为44元,在上述年度内,兴宇生物公司对韩双等职工在法定假日工作,会额外支付每日70元工资。另查明,韩双于1988年12月在黑龙江农垦大厦参加工作,其在兴宇生物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12月佳木斯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5年10月调整至每月127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韩双主张自2009年起至2013年在兴宇生物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等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宇生物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佳木斯兴宇生物提供2014年、2015年考勤表,可以认定韩双在2014年、2015年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韩双主张的2014年、2015年相应加班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4年之前的相应加班费不予支持;韩双主张按每月工资18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标准,但其自述此为2016年的月工资额,并且其月工资是随工作年限的增加而多次调整,故本院认为韩双以现在工资每月1800元主张历年加班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兴宇生物公司主张2014年、2015年的日平均工资,低于我市市区日最低平均工资,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因韩双与兴宇生物公司已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对月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资符合上述年度本市市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韩双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每月工资1050元,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127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韩双在兴宇生物公司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37天,兴宇生物公司应支付韩双双休日加班费13228元(1050元/月÷21.75天×137天×200%),已支付4846元,尚应支付8382元(13228元-4846元);2015年11月、12月,韩双在兴宇生物公司双休日加班7天,兴宇生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817元(1270元/月÷21.75天×7天×200%),已支付308元,尚应支付509元(817元-30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韩双在兴宇生物公司法定假日加班7天,兴宇生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14元(1050元/月÷21.75天×7天×300%),已支付732元,尚应支付282元(1014元-732元);2015年8月至10月,韩双所在车间放假,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2015年11月、12月,韩双亦无法定假日加班,故本院对韩双要求给付上述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韩双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2014年1月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6年,故韩双2014年、2015年,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因兴宇生物公司未安排韩双享受此休假,且已按月支付韩双2014年、2015年工资,故其尚应支付韩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即2897元[1050元/月÷21.75天×30天×(300%-100%)]。综上所述,本院对韩双主张兴宇生物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韩双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891元(8382元+509元);二、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韩双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2元;三、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韩双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897元;上款合计1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韩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双负担1元,被告佳木斯兴宇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