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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金伟与班爱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伟,班爱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27号原告:黄金伟,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班爱兰,女,193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金伟与被告班爱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松,被告班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班爱兰给付原告黄金伟垫付的3200元医药费;2、被告班爱兰向原告黄金伟及家人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班爱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黄金伟受朋友刘某1之托,驾驶自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为刘某1运送小麦,在本村2米宽的水泥路上行驶,路经被告班爱兰的大门口时,被告在水泥路上扬晒小麦,影响麦收交通。原告车辆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接触,被告就坐在水泥路旁的斜坡上了,出于同乡之谊,原告将被告扶起并送入其家中。被告说自己浑身疼痛,让原告带其到医院检查一下,被告手头没有钱,向原告提出借钱,于是原告带上3200元钱到夏津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检查。经检查被告身体无碍,但被告诬称原告将其撞倒,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同其家人一起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企图讹诈钱财。原告之母位曲某出面制止,被被告之子黄某1打伤,并因本次打架斗殴致使原告之母位曲某与被告之子黄某1被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还曾将原告诉至夏津县人民法院(临近开庭时撤诉),给原告一家带来金钱损失和名誉损害。被告班爱兰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垫付了3000元的住院费(包括200元被服押金、100元餐费、2700元医药费),该费用基于原告将被告撞伤,是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不应返还,并且该数额远远达不到原告应对被告的赔偿,原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应当赔偿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赔礼道歉。此前,被告起诉原告后又撤诉,是在等待评残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再一并起诉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原告为被告缴纳的住院费押金条4张、押金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2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某2向原告无理索要赔偿款,该协议也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3200元医药费;证据三:被告诉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不念及原告救助之情恶意诉讼;证据四: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致使发生纠纷后原告的母亲遭受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二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第二页手写“已付3200元”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非被告向原告无理索要;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起诉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部门以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的相应处理,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新盛店镇陈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有村主任刘某3的签字、签章和联系方式。证明事发经过为原告黄金伟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被告班爱兰门口时,车辆拖带塑料包将被告拖倒;证据二:调解人刘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处理过程;证据三:被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伤情;证据四: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屯村村委会主任刘某3与被告班爱兰系亲戚关系,刘某3儿媳的外婆系班爱兰,刘某3处理纠纷时明显倾向被告,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系刘某2书写,但刘某2在调解过程中夸大赔偿数额,没有实事求是地做好双方工作,致使调解破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送被告就医时,曾为被告做过CT,当时并未查明有骨折,出院后被告椎体骨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2系受村支书委托向原告讨要赔偿款,事前明知没有报警不能以交通事故处理,尽量向原告多要钱,目的没有达到后开始挑事,致使双方形成诉讼。经审查在案证据,分析质证意见,综合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相印证,予以采信,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医药费3200元,结合被告自认内容,确认原告为被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村主任刘某3、证人刘某2均未亲自见证被告受伤过程,其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给刘某1拉麦子,在新盛店镇陈屯村村北2米宽的水泥路上行驶时,被告正在站着扬小麦,被告的麦包四角用砖压住铺在水泥路上。原告驾驶三轮车驶过时右后轮轧在砖上,原告感到咯噔一下后踩了一下刹车,原告驶过后发现被告坐到地上,后原告带被告去医院检查治疗。以上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黄金伟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新盛店镇陈屯村村内水泥路准备运送小麦,途经被告班爱兰家门前水泥路时,被告班爱兰正站着扬晒小麦,被告的麦包四角用砖压住铺在水泥路上。原告三轮车驶过时右后轮轧在砖上,原告感到咯噔一下后踩了一下刹车,原告驶过后发现被告坐到地上。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将被告送至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胸椎骨折、左腕部受伤、腰背部外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被服押金200元、餐费100元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既非担保责任追偿,亦非合伙债务追偿,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受伤系原告驾车经过时车轮拖带麦包将被告拖倒。原告自认途经被告班爱兰家门前水泥路时,被告正站着扬晒小麦,原告驾车经过后右后轮轧在砖上,在感到咯噔一下后踩了一下刹车,车辆驶过后被告即坐在地上。综合分析以上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驾车因右后轮轧到砖块刹车、拖带麦包后将被告拖倒导致被告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驾车轧到砖块刹车、拖带麦包与被告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被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费用既有合法依据,亦非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系讹诈并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之子黄某1与原告母亲位曲某发生争执已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及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及其家人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