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松明与XX平、王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明,XX平,王妙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798号原告:蒋松明,男,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XX平,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王妙芳,女,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蒋松明与被告XX平、王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3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6‰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为7329.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平、王妙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被告XX平向原告购买模板6800张,收到模板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妙芳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0.36万元,并约定在核对确认后五天内支付余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王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松明货款20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松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松明负担9元,被告XX平、王妙芳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