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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陶文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陶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鸿,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陶文斌,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复议申请人李鸿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6)沪0106执异132、134、135、136、13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静安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文斌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14日,陶文斌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静安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沪0106执3009-3013号执行通知书。李鸿不服,以陶文斌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向静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静安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7日签署《承诺书》,约定双方债务自行解决。李鸿承诺于2016年4月12日前归还人民币2万元,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余款在到款后另行协商解决。之后,李鸿归还陶文斌人民币5万元。静安法院认为,陶文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李鸿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虽然陶文斌自判决履行日起至申请执行,期间已超过2年。但在时效期间超过后,双方达成协议,李鸿承诺还款并已部分履行。现李鸿又以执行时效抗辩缺乏依据,该院本院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李鸿的异议请求。李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陶文斌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涉及本案判决债务,静安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撤销静安法院(2016)沪0106执异132、134、135、136、137号异议裁定。陶文斌称,其从判决生效至今多次向李鸿催讨,现无书面证据。但李鸿于2016年4月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包含本案欠款,其按约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余款也答应协商归还,说明其愿意继续履行本案债务。静安法院据此执行李鸿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李鸿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判决、(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和(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2726、2727、2728号民事调解协议,李鸿在五案中共应归还陶文斌欠款本金人民币286293元。五案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沪0106执3009、3010、3011、3012、3013号。本院又查明,2011年2月28日,陶文斌和李鸿签订《协议书》,约定李鸿于2012年3月1日前、2013年3月1日前、2014年3月1日前、2015年3月1日前、2016年3月1日前分别归还陶文斌投资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收益人民币3,600元。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李鸿认为《承诺书》载明的还款实为上述《协议书》所涉款项。陶文斌则认为其尚未对《协议书》上的债权提起诉讼,李鸿所称有违常理,《承诺书》中记载的还款实际包含了五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陶文斌于2016年6月14日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李鸿与陶文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已包含了五案债务,其亦按该承诺履行了部分款项人民币5万元,视为其确认五案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静安法院在受理陶文斌的执行申请后,向李鸿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李鸿提出的《承诺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与五案债务无关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静安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鸿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鸿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执异132、134、135、136、13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