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景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景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景坤(曾用名闫景坤),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连花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景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景坤及辩护人连花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樊景坤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邯郸市陶二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陶二矿路信德汽修门前驶入逆向车道时,撞上沿陶二矿路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鹏飞,造成赵鹏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景坤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鹏飞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景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鹏飞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景坤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景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抓获樊景坤的经过;证人李某、樊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景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该队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邯郸市120指挥中心出车记录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复公(交)行罚决字(2016)028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景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景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景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景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景坤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樊景坤当庭供述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抓获樊景坤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樊景坤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带至公安机关,并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景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包 钰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