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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田磊诉被告修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修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933号原���田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某市某区。被告修金龙,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某市某区。原告田磊诉被告修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金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修金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修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修金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修金龙向原告田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未书面约定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修金龙至今未能如约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修金龙向原告田磊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修金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借款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田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修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