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44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秦某(又名秦某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秦佳惠、秦佳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秦佳惠由原告抚养,孩子秦佳宇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佳惠,年月日生育长子秦佳宇。被告秦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秦佳惠,年月日生育长子秦佳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秦佳惠、秦佳宇的抚养,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均负有抚养义务,两个孩子均未满十周岁,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秦佳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孩子秦佳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抚养孩子秦佳惠,被告秦某抚养孩子秦佳宇,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