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沈强、费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龙,沈强,费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795号原告张兴龙。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被告费文娟。原告张兴龙诉被告沈强、费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费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龙诉称:被告沈强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6.56%×4,到期未能还款的,每天将依照借款额度的0.5%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因此导致诉讼的,被告沈强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必要费用。被告费文娟自愿为被告沈强进行担保,担保到还清为止。被告费文娟还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后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强支付原告张兴龙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56%×4,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沈强支付原告张兴龙律师费50,000元;3、被告费文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张兴龙、被告费文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费文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强、费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张兴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被告张兴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6.56×4倍计息,折合2.18%/月,到期未能还款的,按借款额度的0.5%/天支付违约金;2、被告费文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明担保到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费文娟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被告沈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汇款120,000元、500,000元给被告沈强,于2014年7月7日汇款880,000元给被告沈强。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约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但未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沈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可予准许。虽然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未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持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费文娟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条上仅写明“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费文娟应当对被告沈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借条上仅写明“担保到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费文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龙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龙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费文娟对被告沈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沈强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张兴龙有权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冬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张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沈强、费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