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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207号申请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42414。法定代表人:鲁志成,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邱子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06096T。法定代表人:李德政。申请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1642010000000500,保险金额1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