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林杰与唐潔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杰,唐潔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691号原告:江林杰,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本县。被告:唐潔粮(曾用名唐杰良),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江林杰与被告唐潔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潔粮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杰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购买酒100件,计款13000元。被告购酒时承诺四天后一次性付款,但被告将酒拉走后一直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不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唐潔粮从江林杰处购买12年原浆100件,每件130元,欠货款1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景强赊销原告的酒,拖欠货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潔粮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还原告江林杰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翠萍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