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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齐明锐与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锐,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70号原告齐明锐,男,生于1984年9月28日,汉族。被告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下称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原告齐明锐与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锐,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严崇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锐,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严崇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明锐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业务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有明确注明,且原告在工作中是以被告的名义开拓业务、处理专利案件。故襄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双方属业务代理,不属劳动争议的裁决不当。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离职,被告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不出具解聘证明,不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三,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业务提成共计124944元,减去应扣费用13020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111924元,但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88580元,尚拖欠其工资23344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2863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而辞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10412元。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阻止原告再就业,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补偿原告18221元。五,被告拒不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24944元。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应予以补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襄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高劳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注销原告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34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8633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4944元;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七、判令被告提供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八、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中的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请求。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之初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只有增加合伙人的合意,但原告当时不具备合伙人资格故没有立即签订合伙协议,才出现之后的实习期及所谓形式上的聘用关系,此期间内原告均是按合伙人待遇得到分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工资或工资约定。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需经过案件移交和财务结算才能结束二者之间的业务代理关系,原告诉请的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亦应承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专利代理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报酬按其业务提成进行计算。对于业务提成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按两部分计算,即若只开发业务则按照业务净代理费的25%计算提成,若继续实际处理业务再按照业务净代理费的35%计算提成;被告则陈述原告的个人提成应按照业务净代理费扣除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后的60%来计算。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专职专利代理人,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协议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延续。2015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2015年8月31日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3年9月498.75元、2013年10月600元、2013年11月6762.62元、2012年12月7630.05元,2014年1月10853.64元、2014年2月11150.29元、2014年5月2866.8元、2014年7月2889.75元、2014年8月2022.83元、2014年9月855元、2014年12月4491.8,,215年1月6488.82元、2015年3月1820.54元、2015年4月1524元、2015年5月8074.96元、2015年6月10063.15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齐明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至今)不办理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离职手续、克扣工资等行为违法;2、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合计8537.68元;3、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的工资11925元;4、要求被申请人按同期最低工资补发工资为0的八个月的工资,按襄阳最低工作标准1320元,合计10560元;5、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065元;6、因被申请人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不能执业,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12806.52元;7、要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注销申请人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8、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代扣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襄高人仲不字(2015)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齐明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诉讼中,经对账,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止,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6348元,扣减原告多收取应退还给被告的费用16520元(分别为6055元、6965元、3500元)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98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专利代理执业证、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聘用协议、解聘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属业务代理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专利代理人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名义开拓业务,代理被告办理客户的专利申请、审批等业务,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皆能对此予以证明;被告也为此向原告支付了提成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原被告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亦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且原告向被告申请离职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现在我单位与其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之存在。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劳动关系。故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解聘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底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8月31日后便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解聘证明,载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8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代理了多项业务,经原被告双方对净业务代理费、业务提成等各项进行多次核对,双方最终确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6348元,再扣除原告应向公司上交的两笔费用6055元、6965元,以及原告多收取的费用3500元,被告须再向原告支付工资9828元。经对账后,原告同意由被告再支付其工资9828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3344元中超过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8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明锐还要求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2494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齐明锐入职被告处后,2014年4月1日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与原告齐明锐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明确注明“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签订本聘用协议”,还约定了原告齐明锐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及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延续等内容。加之,双方亦对工资的计算、支付方式进行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聘用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9月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4月1日之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正常工资之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996.6元(600+6762.62+7630.05+10853.64+11150.29)。被告关于不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1041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因个人发展缘故而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阻碍了其再次就业从而给其带来的损失共计18221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上述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明锐支付工资9828元、双倍工资差额36996.6元。二、驳回原告齐明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清审 判 员  刘 桢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