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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保田、岳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田,岳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574号原告:张保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俏云,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宏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张保田与被告岳俏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岳俏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66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55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9354.8元、被告岳俏云垫付医药费14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岳俏云驾驶晋BKD4**号锋范牌小轿车沿大同市恒安新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八中十字路口时,将在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分别由被告岳俏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俏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岳俏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为同煤集团退休职工,待业在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自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8.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岳俏云垫付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岳俏云驾驶的晋BKD4**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为塔山矿工人或退休工人,故对原告误工损失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右耳重度耳聋,与诊断证明中原告右耳听力下降,有较大差别,因此对原告九级伤残不认可,可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我公司垫付9354.8元、岳俏云垫付1400多元,医药费金额已超出我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岳俏云驾驶的晋BKD4**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误工费、鉴定费的主张,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欲证实原告伤情,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塔山矿工人或退休工人。经审查,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关于伤残等级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欲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安盛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右耳重度耳聋,与诊断证明中原告右耳听力下降,有较大差别,因此对原告九级伤残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运用专业技术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岳俏云驾驶晋BKD4**号锋范牌小轿车沿大同市恒安新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八中十字路口时,将在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张保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俏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入住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分别由被告岳俏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408.6元、9354.8元。经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岳俏云驾驶的肇事车辆晋BKD4**号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岳俏云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肇事车辆晋BKD4**号锋范牌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720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78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6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9354.8元,对被告岳俏云垫付的140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645.2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付763.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1734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付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张保田110000元,赔付被告岳俏云6**.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张保田7342元,赔付被告岳俏云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俏云负担2862元,原告张保田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曹立有人民陪审员  梁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