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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夏丽与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丽,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94号原告:张夏丽。委托代理人:穆文素,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顺。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夏丽诉被告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2.4元、误工费11446.7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2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子320元等共计30438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杜顺驾驶晋A×××××号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武玉宝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损伤。后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杜顺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杜顺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顺曾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694.5元,另支付四位伤者赔偿费用共计18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杜顺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资格及其本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事实,故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售房协议、小区交钥匙告知书,虽形式上有瑕疵,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综合印证原告夫妻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购置房屋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杜顺驾驶晋A×××××号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武玉宝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晋A×××××号司机武玉宝及乘客原告张夏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夏丽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损伤,花费医疗费用35632.3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护切口,定期换药,预防感染;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告杜顺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原告张夏丽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阳曲县侯村乡,2010年1月与丈夫武玉宝一起购置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兴阳小区楼房一套并一直居住于此,育有一子武宏伟(生于2009年8月22日)、一女武宏扬(生于2012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顺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694.5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另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杜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张夏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35632.3元进行赔付。原告因伤致残,因其长期居住地位于太原市城镇地区,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太原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证明,但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建议,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期一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赔付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身体致残而所育子女均未成年需原告尽抚养之责,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且该项赔偿数额列入伤残赔偿金赔偿项下。原告主张的被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顺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数名伤者诉请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外,由被告杜顺按赔偿比例进行承担(赔偿数额及比例详见判决主文后赔偿明细表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夏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2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顺赔偿原告张夏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7044.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比例份额17557元,仍需支付14944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