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盛光辉诉被告李兵、永州万众出资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辉,李兵,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198号原告:盛光辉,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李兵,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李兵之弟),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马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盛光辉与被告李兵、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万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辉,被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及被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涛、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2034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补贴款的利息暂计3000元,车费1000元(从2011年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兵、万众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兵转让其承包被告万众公司的出租车一辆给原告,车牌号:湘MX**,车型为比亚迪F3,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共同签字并盖章。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自转户之日起,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原告领取”。可就在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职责后,被告却没有将协议所约定的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2034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兵辩称,涉案车辆被告是与凌合伟交接,并没有与原告交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盛光辉。被告万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2011年度湘MX**号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费,万众公司是在2012年9月份发放,由原车辆经营人李兵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合伟共同领取的。2013年9月份,原告在万众公司领取2012年度湘MX**号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费。原告最迟在领取2012年度燃油补贴费时,就已经知道2011年度燃油补贴费已被原经营人李兵和凌合伟领取。如果原告认为万众公司对2011年度燃油补贴费发放有误,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直到2016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万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受让湘M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时,与原经营人李兵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原告)领取”。但在原告与李兵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给凌合伟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写明“现全权委托凌合伟办理保险理赔等相关事情。领取燃油补贴,本人予以承认”。万众公司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局以“财建(2009)1008号”文件发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贴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和原告给凌合伟出具的委托书,将2011年度湘MX**号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费发给了原经营者李兵和凌合伟并无不当。原告与湘MX**号出租汽车的原经营人李兵签订的《转让协议》,万众公司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万众公司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的内容对万众公司并无约束力。而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合伟在领取MXXX号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费的领条上签字,具有与原告本人签字同等的效力。如果该笔燃油补贴费应当归原告所有,而李兵和凌合伟领取后又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也只能向李兵和凌合伟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万众公司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二出租汽车目标管理经营合同,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不完整,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万众公司的证据二领取2012年出租车燃油补贴登记表,结合原告陈述其已经领取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和原告在登记表上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万众公司的证据三原告出具给凌合伟的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李兵和凌合伟签字的领条,被告李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未签字,但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合伟签字认可,且与证据三相吻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李兵在万众公司承包经营湘MX**号出租车。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兵与原告盛光辉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就李兵在被告万众公司承包的湘MX**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盛光辉,被告万众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确认。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自转户之日起,转户之前的所有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即原告领取。原告盛光辉于2012年8月24日向凌合伟出具委托书,委托凌合伟办理原湘MX**号出租车的保险理赔等事项和领取燃油补贴。2012年9月20日,李兵与凌合伟到万众公司领取湘MX**号出租车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20340元,万众公司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原告出具给凌合伟的委托书向其发放燃油补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李兵、凌合伟在领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原告盛光辉领取了原湘MX**号出租车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盛光辉、被告李兵、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转户之前的燃油补贴及财政补贴由乙方即原告盛光辉领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合伟根据原告的委托领取湘MX**号出租车2011年的燃油补贴,并在领取燃油补贴的领条上签字确认,具有与原告本人签字同等的效力,应视为原告已经领取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原告在2012年8月委托凌合伟领取2011年的燃油补贴,于2013年自己领取了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如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没有到自己手里,则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2011年的燃油补贴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盛光辉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盛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惠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