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洼县田家镇福山五金建材与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田家镇福山五金建材,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672号原告:大洼县田家镇福山五金建材,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汇美建材交易中心*****号商网。经营者:罗福山,男,1961年3月6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洼县田家镇福山五金建材诉被告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合人民币177,6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承诺2010年6月1日前给付。2010年6月2日后,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并没有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到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索款无果。2015年,原告又找到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的领导,得到的答复是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已经归属到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此款应由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支付。无奈,原告又到被告处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7,6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欠据是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出具的,欠据上签字的屈红是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的办公室主任,公章在他手中保管,欠据上没有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违反财务纪律和审计规定,我单位对该欠据有质疑。我单位不知道买的是什么货,欠据无明细,欠款17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希望原告能够进行解释说明。欠据上承诺2010年6月1日前还款,查看我单位的账册,只有一张原告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700.00元,说明2010年6月1日前我单位只欠原告3700.00元。2010年6月1日后原告又向我单位陆续提供了几张发票,可以显示出原告使用两本发票轮换开具的,我单位有质疑。出票人都是同一人。我单位认为只有2010年4月26日原告开具的发票3700.00元与本起诉讼有关,其他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本起诉讼无关。我单位经过多次审计均没有原告所称的欠款,原告的欠据在我单位没有档案可查。原告从未向我单位催要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希望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于2010年初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架条等建材,并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欠原告货款177,610.00元,并由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办公室主任屈红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以口头约定方式定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足额开具发票,但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到期后未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处长吴云斗提出结清货款,但均以财政拨款需审批为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一张、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主张的欠据上缺少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的法人签字的抗辩意见,因原法定代表人出庭证明该欠据确系在其许可下出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其单位仅承认2010年6月1日前原告向其出具的面额为3700.00元发票,2010年6月1日后的不予承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前预先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属于“挂账”,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原告先于其违约的合理事由,2010年6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另,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提供证人证实原告在起诉前两年之内曾多次向原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原盘锦市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及办公室主任屈红提出还款,故原告起诉时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洼县田家镇福山五金建材货款177,610.0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00元,减半收取19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