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创新与林宁杰、钟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创新,林宁杰,钟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490号原告杨创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宁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被告钟玉红,女,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原告杨创新诉被告林宁杰、钟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宁杰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宁杰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9000元,并由被告林宁杰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杨创新存执。后经原告杨创新多次催讨,被告林宁杰没有付还。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他们共同付还。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林宁杰、钟玉红立即付还原告杨创新货款人民币47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宁杰、钟玉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创新与被告林宁杰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宁杰结欠原告杨创新货款人民币479000元,并由被告林宁杰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杨创新存执。后经原告杨创新多次催讨,被告林宁杰没有付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情况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宁杰结欠原告杨创新货款人民币479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杨创新要求被告林宁杰支付货款人民币479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偿还。原告杨创新要求被告林宁杰与被告钟玉红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479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宁杰、钟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宁杰、钟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杨创新货款人民币47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5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8485元)、由被告林宁杰、钟玉红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树杰审 判 员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佳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