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运良与许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良,许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874号原告:刘运良,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传财,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刘运良与被告许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传财支付给刘运良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许传财经营选矿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刘运良购买摇床四台,每台68**元。当天,许传财取走四台摇床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刘运良。2015年9月,许传财支付给刘运良6050元,尚欠货款10000元,经刘运良多次催讨,许传财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许传财辩称,该欠款系摇床的质量保证金,刘运良出卖的摇床有质量问题,故刘运良不能向其主张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许传财因选矿厂生产需要向刘运良购买摇床四台,每台68**元。当天,许传财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050元未付,许传财出具欠条一张给刘运良。2015年7月15日,刘运良向许传财交付了四台摇床。同日,许传财支付给刘运良货款6050元,尚欠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运良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刘运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运良与许传财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运良按约向许传财供货后,许传财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刘运良要求许传财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许传财提出刘运良交付的摇床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运良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许传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运良货款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许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