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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400号原告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62-64号。法定代表人陈颖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尧庚,杭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孝辉、练良火,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宾馆)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天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庚、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宾馆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安置拆迁户施耀根入住蓝天宾馆过渡,开房5间,预付住宿费5000元,2015年1月13日退房3间,经结算应付住宿费13590元,被告补交8590元,结清前期(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3日)住宿费。从2015年1月14日起拆迁户施耀根等3人继续住宿,但住宿费分文未付。对此被告公司前期科卢科长及王三要于2015年5月26日专程到蓝天宾馆现场处理,经协商双方同意住宿费结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30480元,由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对拆迁户劝说退房。事后,被告既未支付住宿费,又未劝说拆迁户退房,不履行诺言,系缺失诚信的毁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法责任。现拆迁户施耀根至今仍未退房。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起诉日)共355天住宿费未付,按双人房2间每天每间120元计算,被告拖欠住宿费85200元,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户施耀根的住宿费至退房之日止,现计算至起诉日为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7日,施耀根一家因司法强制腾退的原因安排住进蓝天宾馆,被告向原告预付住宿费5000元,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清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宿费13590元。至此双方已经结清全部住宿费,再无任何的债权关系,也无需再交任何的住宿费。至于此后原告若为案外人提供住宿,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旅店服务关系,被告对此不清楚,原告无证据被告认可案外人的住宿行为,对于案外人所发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也从未同意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案外人的住宿费进行支付,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蓝天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地税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预付蓝天宾馆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2、地税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补交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住宿费的8590元的事实。3、函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就拆迁户住宿费的协商意见,由原告书面致函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城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已经结清了住宿费。被告新城公司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收到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安排案外人住宿在原告宾馆,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标准和住宿费,更不能证明案外人施耀根2015年1月13日后在原告宾馆住宿。本院认为,被告新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对经办人王三要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继续入住蓝天宾馆的事实及住宿费的金额进行过协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地税发票2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住宿费用,金额共计1359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蓝天宾馆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两张发票的合计金额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部付清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宿费1359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王三要的询问笔录一份,王三要自认系被告新城公司员工负责前期征迁,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系被告新城公司安排入住蓝天宾馆;2015年5月26日,王三要与卢科长到蓝天宾馆处理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13日以后继续住在蓝天宾馆的事宜,王三要承认看到过函告,函告系蓝天宾馆的员工书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因司法强制腾退的需要,新城公司安排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入住蓝天宾馆,并向蓝天宾馆支付上述人员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宿费13590元。2015年5月26日,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三要及卢科长到蓝天宾馆处理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13日以后继续住在蓝天宾馆的事宜;蓝天宾馆向新城公司提交函告一份,言明施耀根及其家人房费结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30480元,2015年6月15日前限期交款;蓝天宾馆同意,新城公司承担房费截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房费新城公司不负责,由新城公司、蓝天宾馆及有关单位做施耀根及其家人劝退工作,等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13日以后是否继续住在蓝天宾馆及产生的住宿费用是否应由新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是由新城公司安排入住蓝天宾馆,并由新城公司支付了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宿费;2015年5月26日,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蓝天宾馆协商处理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自2015年1月13日以后继续住在蓝天宾馆的事宜,且蓝天宾馆向新城公司提交了函告,函告内容显示蓝天宾馆与新城公司就住宿费事宜进行协商,新城公司收到蓝天宾馆提交函告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函告有效,新城公司应支付蓝天宾馆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住宿费共计30480元;至于2015年5月20日以后产生的住宿费,蓝天宾馆在函告中同意新城公司支付住宿费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住宿费不承担,该意思表示真实,现蓝天宾馆起诉至本院向新城公司主张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住宿费,违反其当初的承诺且其亦未提供案外人案外人施耀根及其家人2015年5月20日以后实际入住蓝天宾馆的证据,故对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人民币3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由原告杭州蓝天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4元,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舒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