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坤、陆祥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金坤,陆祥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148号原告:南京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8栋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鲁坚。被告:周金坤,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陆祥娟,女,1952年5月17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物业)与被告周金坤、陆祥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润物业,被告周金坤、陆祥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19.08元、公摊水电费72.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1334.91元,合计262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南京天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做了具体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周金坤、陆祥娟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泽润物业系本市鼓楼区天津新村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4年1月起在该小区服务至今,被告周金坤系该小区X幢X室(建筑面积101.59)的所有权人,与被告陆祥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南京天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泽润物业签订了《天津新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约定由泽润物业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期限暂定三年,每年续签,第一年合同签订服务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平方米,每年每户按29元/年收缴水电分摊费,此款专款专用,凭票据单独建账核算。2014年1月23日,天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泽润物业签订《关于修订第九条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物业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修改为:“合同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新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多份证据(见证据目录)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过关,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服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过关为由拒交物业费,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物业费:被告自认未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费用,即1219.08元(101.59平方米×0.4元×30个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业主应当缴纳的公摊水电费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代垫水电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滞纳金:原告称收取滞纳金系行业惯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坤、陆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1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