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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7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宏武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宏武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679号原代:陈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婧,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宏武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潘岙村北山巷8号2、3层。法定代表人:吴黎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东梅与被告温州宏武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鞋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林怡婧以及被告宏武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东梅与被告宏武鞋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武鞋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东梅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宏武鞋材公司工作,接受被告宏武鞋材公司安排从事配双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宏武鞋材公司通知领取工资,原告陈东梅在排队等候时,被由公司人事朱卫平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肇事者朱卫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东梅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错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右胸锁关节脱位等。原告陈东梅于2015年12月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温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并不否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却仍以原告陈东梅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为由,认为其主体不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5第1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陈东梅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鹿劳人仲不字[2016]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宏武鞋材公司辩称,我国法律已经进行明确规定,女职工受劳动关系保护的年龄不超过50周岁。原告陈东梅进入被告宏武鞋材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50周岁,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东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东梅于2014年2月进入宏武鞋材公司从事配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陈东梅被朱卫平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陈东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东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2016年6月13日,原告陈东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陈东梅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东梅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工作牌、银行对账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对原告陈东梅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陈东梅出生于1962年12月2日,其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宏武鞋材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陈东梅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