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珠应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珠应,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83号原告:张珠应,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吴强,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罗源县,现住罗源县东方星城D区。原告张珠应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珠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珠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2份欠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吴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吴强向张珠应借款20,000元,张珠应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吴强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元,吴强向张珠应出具欠条1份。次日,吴强又向张珠应借款20,000元,张珠应到中信银行取款后向吴强支付现金20,000元。2015年7月2日,吴强向张珠应出具欠条1张,载明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张珠应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珠应可以催告吴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若吴强未能及时还款,张珠应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张珠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珠应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